律师:孙杨对于涉外名誉侵权可向其经常居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6-08-10 19:45 | 来源: | 作者:

  法制网见习记者 刘青 王点

  “相互理解、友谊长久、团结一致和公平竞争”的奥林匹克精神家喻户晓。然而,8日的澳大利亚自由泳选手霍顿“嗑药骗子”言论一石激起千层浪,虽然比赛已结束多日,但是关于孙杨名誉的口水战似乎愈演愈烈。很多西方国家的运动员也加入攻击孙杨的队伍。

  霍顿之后第一个站出来的是法国泳将拉库特,他在孙杨200米自由泳夺冠后表示“孙杨是嗑药的‘作弊者’,并宣称“孙杨的尿是紫色的。”

  之后,美国著名泳将菲尔普斯也相继发表服用禁药的运动员就是骗子的言论。

  我们再来看看官方的态度:中国游泳协会致信澳大利亚游泳协会及国际奥委会后,澳泳协“言论自由论”的傲慢态度激怒了我国国民,国际奥委会8日表态“他们支持运动员自由表达的权利,但言论自由与“垃圾话”之间应有一道红线。”

  那么,恶语相向的嗑药论真相是否如外媒所说的那样?实则不然!沸沸扬扬的阳性尿检结果出现在2014年的亚运会前,当时孙杨因为心脏不适而服用一种含有曲美他嗪的药物“万爽力”,曲美他嗪在2014年的确被列在禁用物质名单中,后来孙杨证明他用药是为了治疗心脏不适而获得中国反兴奋剂机构的三个月禁赛轻判,澳大利亚著名反兴奋剂体育记者齐普表示“孙杨胸腔不适服用药物前不知道该药物含有被禁成分,同时孙杨的医生也被停职”,他还表示“如果孙杨真的违规了,应当被禁赛两年,而不是三个月。”最终,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最终认定孙杨只是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对阳性有过失,而非重大过失、疏忽。

  霍顿言论在其个人脸书上得到了外国网友的力挺,拉库特的个人主页上同样如此,尽管外国网友一边倒地站在孙杨嗑药论的立场上,但是这一次,我们抛开情怀,单纯从公平公正的法律视角严肃声讨“霍顿者们”。

  法制网就此事件所涉及的焦点法律问题采访了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仲哲律师:

  一、“霍顿者们”的不实言论是否已经突破道德底线,触及法律?

  李仲哲律师认为:这些不实言论造成孙杨个人名誉及社会评价的降低,使得不了解事件真相的网友们对孙杨本人的社会评价形成重大的否定性评价。在本次事件中,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在举世瞩目的世界级体育盛会大背景下,霍顿在作为奥运会金牌得主之后向媒体作出的对孙杨的否定性、污蔑性不实言论迅速且呈几何倍数地扩散,其恶劣性影响之广,侵害程度之深在以上背景之下,显得尤为突出,性质非常恶劣,情节严重,已经突破道德底线,触及法律。

  其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以确定众多选手在公开场合毫无依据地捏造事实诽谤孙杨服用禁药参加此次奥运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孙杨名誉权的侵害。

  二、孙杨维权的话,能否在中国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

  李仲哲律师认为:孙杨对于此次涉外名誉侵权事件,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常居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准据法是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

  其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三、孙杨可以选择哪些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孙杨可以选择以上一项或多项的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巴西奥运会,我们看到了中国广大民众对于体育运动员的宽容、友爱和理解,看到了整个中国社会对于金牌荣辱观的巨大进步。但是我们也绝不容忍在国际公开场合上任何国家任何人逾越法律的红线对我国运动员们进行无端的指责和诽谤。

  最后想对霍顿和拉库特这些追逐“自由”、“平等”的名将们说:水可载舟亦可覆舟,洪荒之力切勿用力过猛。我们也希望被侵权人不被此侵权行为所影响,用自身的实力碾压一切,套用网络流行的一句话“诋毁,就是一种仰望”,且行且珍惜!